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已訂定之區域防制措施,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檢討 修正,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應本辦法修正區域防制措施需時, 爰明定緩衝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