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已訂定之區域防制措施,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檢討
修正,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應本辦法修正區域防制措施需時,
    爰明定緩衝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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