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
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
購權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且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及私募受益證券、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任一特殊目的
公司募集及私募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
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存託憑證,
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
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認購權證,
其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應與所持有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
併計算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除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七款所
定之投資標的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以全權
委託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原限制全體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
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理由,係為避
免人為操作影響證券市場正常交易。今參酌香港及新加坡法規並無限
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以下簡稱全委業者)所管理全體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限額,且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
建置相關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
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已訂有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操作辦法及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等相關規定,要求全委業者應告知客
戶須遵循證券交易法有關內部人等規定,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全
權委託帳戶買賣單一個股等限制,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第
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
二、配合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修正第四項援引之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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