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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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
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
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
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控制關
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前項控制關係,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
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
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
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
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
,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
投資標的分散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
    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二、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
    、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
    件留存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應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其應記載事項,由
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
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
利義務內容;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但依本法
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其運用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
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不得拒絕。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
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
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
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
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
,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
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或依信託業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
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
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