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376號 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1 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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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37 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 33條、第34條、第41條、第43條;增訂第17條之1、第42條之1;刪除第 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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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041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之1、第14條、第16條、第22條之1、第41條、第4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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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1897 6號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之1條、第8條、第10條 、第13條、第14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3條、第34條、第38 條、第41條、第43條;增訂第14條之1、第4章之1、第41之1、第41條之 2、第41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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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8004204 6 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7條之1、第1 6條、第22條、第32條、第41條、第41條之1條;增訂第 2條之1、第7條 之 2、第7條之3、第19條之1、第31條之1、第31條之2、第31條之3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 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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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10032368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8條、第21條、第28條、第31條之1、第 44條條文, 除本次修正之第21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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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133221號 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10條、第16條、第17條之1、第23條、第31條之3 ;刪除第4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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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30988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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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52431號令 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7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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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730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28條、第 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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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65223號令 修正發布第11條、第19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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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184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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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5784號 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9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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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376號 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自九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期間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實務運作,歷經
十二次修正。本次為增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或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投顧事業)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操作彈性,
吸引國內外機構法人之資金全權委託國內業者操作,擴大國內資產管理規
模,參酌國外法規並無限制全權委託投資事業所管理全體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投資單一公司股票之限額,及考量對於證券市場人為炒作,現行已有相
關規範及市場監視制度,爰刪除投信事業或投顧事業所管理全體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之投資比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
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
    購權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且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及私募受益證券、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任一特殊目的
    公司募集及私募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
    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存託憑證,
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
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認購權證,
其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應與所持有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
併計算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除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七款所
定之投資標的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以全權
委託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原限制全體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
    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理由,係為避
    免人為操作影響證券市場正常交易。今參酌香港及新加坡法規並無限
    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以下簡稱全委業者)所管理全體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限額,且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
    建置相關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
    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已訂有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操作辦法及從業人員行為準則等相關規定,要求全委業者應告知客
    戶須遵循證券交易法有關內部人等規定,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全
    權委託帳戶買賣單一個股等限制,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第
    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
二、配合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修正第四項援引之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