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事業人員:
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
二、因業務變更減少職位。
三、事業人員經實務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
四、事業人員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
    標準,或本機構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五、事業人員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能勝任工作。
六、事業人員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
各機構對於事業人員之資遣應經內部組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前並應給予當
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現行業無適用本辦法之未列等人員及純研
    究職位人員,爰刪除原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並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字,訂定第四款規定,其後款次遞進。
三、參酌退撫法有關傷病認定規定,將公立醫院修正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之醫院。
四、又為保障事業人員權益,增訂第二項有關各事業作成資遣處分應遵循
    程序之規定。又本條第二項所稱內部組成之委員會係指各機構內部之
    人事評審(及考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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