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圍籬應依下列規定施設:
一、材料:
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厚度一點二公釐以上鋼鐵或金屬板為材料
,設置高度二點四公尺以上、四點五公尺以下,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
式安全圍籬。但道路轉角二公尺範圍內,得改設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
分見方之網狀固定式圍籬。施工場所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或面臨
四公尺以下道路者,得將圍籬改為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見方,高度
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活動式圍籬
二、底座:
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基地用
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三、工程概要標示板:
於各處施工門旁安全圍籬標示,其尺寸、內容、材質、顏色,由都發
局另定之。但其他各向安全圍籬長度逾五十公尺者,應於各向加設標
示板。申請竣工展期者,應於預定完工日期欄位加註展期後完工日期
;如屬公共工程且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辦理者免再設置
四、施工門:
車輛出入口應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其寬度不得大於十公
尺。但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
得任意遷移。施工門開設位置應視基地及施工出入情況為之,除基地
情形特殊經都發局同意外,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
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五、警示標誌:
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
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設立警示燈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且設置圍籬有困難者,得提報安全維護計畫經都
發局核備後免依前項規定辦理;承造人並應加強安全防護作業。
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
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公共安全時,得經都發局核准不設置
安全圍籬。
安全圍籬拆除後,於使用道路範圍內,應即採取完善之維護措施,並隨時
清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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