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2月04日

條文關聯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新購用者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
  其購用憑證之日期,補徵其應納稅額,並依照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處罰
  ;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吊銷或註銷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者
  ,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補稅及處罰。
  交通工具逾期使用臨時或試車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補稅及處罰。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補稅及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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