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
改正: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
;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
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違規態樣多非屬蓄意
行為,宜給予業者改正機會,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其餘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調整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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