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得設置電子
病歷交換平臺,供醫療機構進行跨機構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
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以前項平臺為之。但第六條第二
項但書各款醫療機構使用同一系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子病歷交換格式、簽章與時戳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應考量其資通安全及專業品質,爰於第
一項明定除中央主管機關外,設置電子病歷交換平臺之機關(構)須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至於認可事項,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醫療機構委託所屬醫療法人或其他法人、所屬學校之其他附設醫院或
所屬機關設立之其他醫院建置系統者,與所屬醫療法人或其他法人、
所屬學校之其他附設醫院或所屬機關設立之其他醫院進行電子病歷交
換或利用時,不同於第一項所稱之「跨機構」,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之一致性,中央主管機關已訂定多
項病歷表單交換格式、簽章與時戳及其他相關事項,供各醫療機構遵
循;為明確其法源依據,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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