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條文關聯

再利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
用運作,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
    符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相關文件。
二、廠(場)內無具備本辦法規定應有之設備或於營運期間應有之設備未
    運作或未正常運作。
三、固體再生燃料未依規定採樣、檢測分析、不符合品質標準或檢測報告
    不實。
四、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異常或故障,七日內次數達二次以上,且未能
    於一個工作日內修復。
五、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未能提供主管機關遠端查看或不符合附件七清
    晰辨識規定。
六、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對象不符合規定。
七、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
    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立法理由〕
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為規範
再利用者產生固體再生燃料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形,再利用者應配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停止再利用運作,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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