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條文關聯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
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販賣: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
    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
    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前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
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
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載明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
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標示於器
材本體明顯處,未標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經改正後,始得
使用。
〔立法理由〕
一、按電信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基於器材之
    製造商、輸入商及經銷商有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之社會責
    任,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組裝取得審驗證明之
    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最終產品販賣時,應於包裝盒、器材
    本體明顯處加印相關審驗證明資訊之處理。
二、復考量第十三條不同廠牌、型號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規定,參酌電器及
    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三點硬體商品應標示事項要求,於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型號亦應標示於本體明顯處。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
    要求,於本體、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中文警語。
四、考量器材可能因為體積過小無法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標示,爰第二項規
    定標示顯有困難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其他核准方式替代。
五、鑒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小型電子設備興起造成實體標示貼附之困難
    ,爰於第三項規定具螢幕或可連接螢幕之電子設備,如平板、智慧型
    手錶等產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於本體顯示,透過電子
    設備上之圖文載具顯示法定合格資訊,除標示方式較為環保且不受設
    計上的限制外,同時使市場監控、產品追溯更為便利,且製造商及消
    費者亦可更便於取得監管資訊。
六、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等情
    形,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之處置方式。
七、為利主管機關查核,爰第五項規定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亦應於該設
    備本體標示審驗證明相關資訊,並規定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籤者
    ,主管機關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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