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943015690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30條,自109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電信管理法(下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為因應
資通訊(ICT)、物聯網(IOT)等指標性通傳產業之創新科技應用日益增
加,所帶動低功率射頻器材質與量發展之變化,應加強建構合宜的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審驗分級制度,適度鬆綁管理法令,以增進友善法遵環境,維
護消費者權益保護之目的,爰參考現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規定,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授權規定,擬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下稱本辦法),計三十條。
本辦法訂定重點分述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本辦法審驗範圍(第三條)。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辦理審驗之技術標準優先適用順序(第四條)。
五、審驗項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類及申請審驗者資格(第五條、第七
    條至第十一條)。
六、檢驗報告應具備之格式及內容(第六條)。
七、審驗案件複審期限及駁回之規定(第十二條)。
八、變更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應辦理審驗之方式(第十三條)。
九、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配件及其測試軟體之保存期限(第十四條)。
十、驗證機關(構)得建置網路申辦系統,以縮減審驗辦理時間(第十五
    條)。
十一、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之所有權,及其辦理授權之程序(
      第十六條)。
十二、申請者應檢附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
      及其內部照,向驗證機關(構)申請登錄相關事宜(第十七條)。
十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器材本體、包裝盒及網際網路提供消費者充
      分與正確之資訊(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四、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取得審驗證明者辦理補(
      換)發之程序(第二十條)。
十五、驗證機關(構)辦理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
      用射頻模組(組件)抽驗,取得審驗證明者應配合之義務;課予檢
      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不符合本辦法者,應負檢附檢驗報告之舉證責任(第二十一條)
      。
十六、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事後發現於申請時提供虛偽不實器材或資料
      之效果;並明定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審驗證明之情形(第
      二十二條)。
十七、經撤銷或廢止審驗證明者應負之責任(第二十三條)。
十八、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情形之處置(第二十四條
      )。
十九、主管機關得適當揭露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資料,供民眾查詢
      (第二十五條)。
二十、申請審驗、審驗證明補發或換發者之收費、費用繳納之時程及未依
      開立繳款憑條繳交費用不受理其申請審驗之情形(第二十六條及第
      二十七條)。
二十一、主管機關承認與我國簽署相互承認經濟體之檢驗報告或審驗證明
        效力規定,以落實國際相互承認協議之達成,並建立國際互惠機
        制(第二十八條)。
二十二、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九條)。
二十三、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三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