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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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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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主管機關依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公告
之射頻器材。
二、測試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 CNS 17025或
ISO/IEC 17025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審驗工作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審驗合格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一)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
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射頻功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
材質、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
(二)不變更射頻硬體,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
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五、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指具完整射頻功能但無法獨立運作之
發射機或收發信機;其中僅得組裝於特定平臺使用之發射機或收發信
機為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得任意組裝於不同平臺使用之發射機
或收發信機為完全射頻模組(組件)。
六、平臺:指不組裝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
能之器材。
七、最終產品:指由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其中由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為限制性最終產品,由完全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完全最終產品。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簡易
符合性聲明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
九、配件: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般正
常使用時連接之信號線材或裝置。
十、週邊設備: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
般正常使用時連接之設備。
十一、測試線材: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
測試使用之線材。
十二、測試治具: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
測試使用之裝置。
〔立法理由〕 一、配合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始得製造、輸入之射頻器材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測試機構及驗證機關(構)用詞定義,並於第二
款規定測試實驗室應符合之標準,以資明確。
三、考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變更非射頻功能等情形,影響電波干擾程度較
輕,得以較簡易之方式辦理審驗,並減半收取審驗費,爰第四款規定
系列產品之適用範圍。
四、考量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非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須辦理審
驗,惟其後續與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仍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範疇應辦
理審驗,爰為避免重複審驗,並因應非隨插即用之射頻模組(組件)
、平臺及最終產品等器材不同組合狀態有採取差異管制情形,必須明
定器材不同組合狀態之定義,以資遵循,爰規定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用
詞定義。
五、另為避免重複審驗,爰於第五款規定,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區分為僅能組裝於特定平臺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與可任意組裝於不同
平臺使用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二種類型,並於第七款規定,該二種類
型分別與平臺組裝為最終產品之用詞定義,俾利於第五條第五項、第
十七條分別規定不同態樣之最終產品應辦理之審驗或登錄程序。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審驗類別,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
合性聲明、逐部審驗及自用審驗,其中申請型式認證合格者,核發型
式認證證明;申請符合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符合性聲明證明;申請簡
易符合性聲明合格者,核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申請自用、逐部審
驗合格者,核發審驗合格證明,爰第八款規定審驗證明之用詞定義,
以資明確。
七、鑒於使用者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產品時,常須搭配使用(含選購
或選配)信號線材(如 HDMI、USB Cable)等配件(如無線多媒體機
上盒於使用時,須以HDMI線連接螢幕始得始得收看、無線照相機須使
用 USB Cable,始得將內部相片存取至電腦等)及連接週邊設備(如
電腦、螢幕)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產品於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材
或測試治具等線材或裝置,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射頻功能,應納入審
驗範圍,爰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辦理測試時,若其本體具插孔裝
置可連接配件、週邊設備等供未來使用者使用或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
材或測試治具,始得完成測試者,應全部連接,俾利判別是否符合相
關技術規範規定。惟考量該等產品於取得審驗證明後,取得審驗證明
者尚得依市場需求決定是否併同販賣前揭配件、週邊設備,為利明確
,分別於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使用者一般正
常使用與測試使用二種情境下所連接之線材、裝置等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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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訂定之相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五十條第七項授權訂定之相關專用電信網路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之電臺審驗項目包括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或其電臺審驗可替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者,適用
各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之審驗範圍。
二、礙於公眾電信網路電臺或專用電信網路等專用電信電臺所用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之體積較為巨大,且為統合及簡化審驗作業,爰第二項規
定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適用各該電臺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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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技術
規範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前項技術規範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技術發展,當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無法即時配合技術發展程
度時,得以我國國家標準或其他國外訂定之標準作為測試之準據,爰
第一項規定技術標準之優先適用順序。
二、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不同貨品號列之產品適用不同之電磁相容或電
氣安全等標準(如貨品號列為資訊類產品者,其電磁相容適用 CNS 1
3438「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貨品號
列屬影音類產品者,適用 CNS 13439「聲音與電視廣播接收機與相關
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等),惟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尚無
依不同之貨品號列區分其適用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標準,爰第二項
規定,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要求辦理,主管機關不納入審驗範
圍,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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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審驗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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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及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
聲明及逐部審驗,其辦理程序規定如下:
一、型式認證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檢附第七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
請審驗,經驗證機關(構)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審驗合格後
,核發型式認證證明。
二、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聲明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並檢附第八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
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
三、簡易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聲明其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或等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
規範規定,並檢附第九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
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四、逐部審驗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來源證明,檢附第十條所定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確認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
範規定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得採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主管機關公告
之。
經公告得採符合性聲明程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請者得申請改採型式
認證之審驗程序;經公告得採簡易符合性聲明程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申請者得申請改採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之審驗程序。
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得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限制性最
終產品應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自用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檢附
第十一條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符合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技術規範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所稱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輸入之低功率射頻器材其數量在十部以內者。
二、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二部以內者。
三、自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五部以內者。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並至驗證機關(構
)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及認證程序,依其用途為販
賣或自用而有不同。
二、鑒於通訊傳播業務發展推陳出新,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影響電波
秩序程度分級管理,屬電波秩序之影響程度較輕,應予進一步降低管
制強度,經參酌國際間審驗作法,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程
序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聲明及逐部審驗四種,其
中符合性聲明審驗程序及簡易符合聲明審驗程序為低度管制之項目,
主管機關將另行公告、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聲明以外之項目,如基
地台等設備,則採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較高度管制),另逐部審驗
則不限制器材類型,逐一對每部器材辦理審驗。爰第二項規定嚴謹程
度由強至弱之審驗規管措施及受理審驗之單位,得由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構代為執行,以達簡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作業程序及分流管制
成效。
三、復考量簡易符合性聲明之管制強度較低,為簡化其審驗程序,爰於第
二項第三款規定,適用該審驗程序之器材,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測試機
構測試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或已於國際上測試合格,且其測
試標準與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類似者,得以簡易符合性聲明方式
申請審驗,惟應聲明其器材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或符合等同
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四、配合第二項規定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聲明之規管方式,第三項規
定前揭審驗程序之實施適用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第四項規定
低度管制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亦得以較嚴格之規管方式辦理審驗。
五、申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之
限制性最終產品審驗時,驗證機關(構)尚需審查該模組(組件)是
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要件及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搭配後
所產生之影響。爰第五項分別規定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限
制性最終產品辦理審驗之方式。
六、復考量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非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須辦理
審驗,惟其後續與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仍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範疇應
辦理審驗,為避免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造成
重複審驗,爰於第五項前段規定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得依型
式認證之審驗程序辦理;另依第二條第五款規定,限制性射頻模組(
組件)為僅能組裝於特定平臺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其與平臺組裝之
限制性最終產品應由驗證機關(構)整體評估,爰於第五項後段規定
以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應依型式認證之審
驗程序辦理。
七、配合第一項之用途區分,及現況以數量為供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進口管制方式,爰第六項規定申請自用審驗之審驗程序,並於第七項
規定供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認定標準。
八、近年來許多國家陸續將青年公民權下修至十八歲,為順應國際潮流,
並強化青年權益保障,爰第八項規定自然人申請審驗之年齡及辦理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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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規定之檢驗報告應由測試機構出具。
我國之測試機構均未能提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
件)之測試服務時,申請審驗證明者得檢附由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
驗室出具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
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未能提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
射頻模組(組件)之測試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由製造商出具符合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
第一項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測試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及每一頁上之識別。
四、器材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
、廠牌及型號。
五、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
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
之附件。
六、器材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
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七、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器材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
週邊設備連接,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
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及版本。測試治具應具4×6
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八、器材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及調
變技術等設定值。但審驗時不具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者,得不包括一般
正常使用模式之最大發射功率、頻率、頻寬及調變技術等設定值。
九、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十、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
十一、第八款及前款之測試結果總表、判定結果及測試數據(含掃瞄圖)
。
十二、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十三、器材樣品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輸出功率組合)。
天線應具4×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前項之外接電源、配件或週邊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測試線材、
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測試時未使用者,得不包括於檢驗報告內容。
第二項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及第三項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內
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認證組織名稱及認證編號。但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免附。
三、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四、測試報告之唯一識別及每一頁上之識別。
五、器材樣品名稱、廠牌及型號。
六、器材樣品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本款照片得列為測
試報告之附件。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須經測試機構相關人員簽署;測試報告須經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
相關人員簽署。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非
射頻硬體、非射頻功能重新申請審驗時,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
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前項情形應經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
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
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
試服務時,由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之測試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
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
前二項重新申請審驗時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括原檢驗報告或測試
報告之唯一識別資訊,並包括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內容。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由測試機構負責出具檢驗報告,以明確責任歸屬。
二、為因應測試機構無法提供測試服務之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得由測試實驗室、製造商出具測試報告之替代方式及優先適用順序。
三、鑒於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產品時,常須搭配使用(含選購或選配
)信號線材及連接週邊設備(如電腦、螢幕)或該等產品於測試時,
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等線材或裝置,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射頻
功能,應納入審驗範圍,爰為使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所有資訊完整呈
現,並使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配件彩色照片確與器材樣品一致,參考
國際認證體系訂定之ISO/IEC 17025標準及歐美等國家之檢驗報告之
內容,於第四項規定檢驗報告應具備之項目,其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本體具插孔裝置可連接配件、週邊
設備供未來使用者使用或測試時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始得完
成測試者,應全部連接,並於檢驗報告中呈現。
四、另考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產品於測試時,須以軟體設定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之射頻功能,俾使其能持續發射電波,以利量測,而後續取得
審驗證明供使用者使用時,則係以作業系統等方式開啟發射電波之功
能,爰為避面未來抽驗產生爭議,於第四項第八款前段規定,該等產
品應於檢驗報告記載使用者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與測試模式下之射頻功
能之設定值。並考量部分廠商恐因特殊原因不具使用者一般正常使用
模式,爰於第四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例外情形得無須於檢驗報告記載
相關設定。
五、考量部分產品本體不具插孔裝置,無法連接配件、週邊設備或測試時
無須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即得完成測試,爰於第五項規定,使
用者於一般正常使用該等產品若未使用配件、週邊設備或於測試時未
使用測試線材或測試治具,得無須於檢驗報告記載相關資訊。
六、參酌檢驗報告應具備之內容,並衡酌測試實驗室、製造商所出具之報
告內容應較為簡化,爰於第六項規定測試報告應具備之項目。
七、第七項規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須經相關人員簽署,俾使測試機構及
測試實驗室製作報告與驗證機關(構)審驗時有所遵循。
八、鑒於指標性通傳產業之創新科技應用日益增加,為加速該等器材進入
市場提供服務、提升相關產業發展效益及適時減少測試成本,爰第八
項規定,變更非射頻功能等情形,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
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並於第九項規定,前揭數據及判定結果應由原測
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執行。
九、復考量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恐因特殊特殊原因無法提供
測試服務,爰於第九項後段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定測試機構或測
試實驗室辦理測試者,由該測試機構或測試實驗室確認原檢驗報告或
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
十、第十項規定,重新申請審驗時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具備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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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型式認證者,應檢
附下列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向驗證機關(構)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由
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
;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該器材、模組(組件)、外
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申請書。
二、正體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四、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五、器材樣品之檢驗報告。
六、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及
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
七、器材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
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八、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
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十、電子檔案,包含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件於
核發型式認證證明時一併發還。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
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附第一項第六款之外接電源或配件4×6吋以
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
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
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
增益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輸出功率組合
)、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我國在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
tion, APEC)架構下推動符合性評鑑(Conformity Assessment)程
序倡議及接軌國際之審驗體制管理措施及制度,參酌第一類供應者符
合性聲明(Type 1):由產品之製造商或供應者聲明其產品符合技術
性法規之要求(包括技術標準及行政管理要求);產品測試必須由主
管機關指定測試實驗室執行,且廠商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該產品之登
記,爰第一項規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
件)型式認證證明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作業流程,並於第二項規定驗證
機關(構)辦理審驗之留存文件之範圍。
二、第三項規定特殊條件下,申請者得無須檢附之例外情形。
三、第四項規定審驗證明應揭露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配件等資訊,俾利
後市場抽驗時,釐清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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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
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印有
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證明;必要時,驗證機關
(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該器材、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申請書。
二、正體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五、器材樣品之檢驗報告。
六、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及
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
七、器材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
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八、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
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十、電子檔案,包含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件於
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附
第一項第六款之外接電源或配件4×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符合性
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
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出功率組合)、併同審驗之外接
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立法理由〕 一、參酌國際審驗體制之審驗管理措施之第二類(Type 2)供應者符合性
聲明:產品之製造商或供應者聲明其產品符合技術性法規之要求;產
品測試必須由主管機關指定測試實驗室執行,但未要求廠商向主管機
關辦理該產品登記之措施。並配合第五條嚴謹程度由強至弱之審驗作
業程序與第七條之體例,第一項規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
明證明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作業流程,並於第二項規定驗證機關(構)
辦理審驗之留存文件之範圍。
二、第三項規定特殊條件下,申請者得無須檢附之例外情形。
三、第四項規定審驗證明應揭露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配件等資訊,俾利
後市場抽驗時,釐清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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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紙本或電子
檔案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
印有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必要時,
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書。
二、正體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器材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及
型號須清晰可辨讀,器材樣品為六面照片。
五、器材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
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六、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
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八、電子檔案,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件於
發給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一項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由測試機構或他國國家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
符合該國等同我國技術規範規定出具,他國測試報告並應檢附該國驗證機
構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附
第一項第四款之外接電源或配件4×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簡易符
合性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
〔立法理由〕 一、參酌國際審驗體制之審驗管理措施之第三類(Type 3)供應者符合性
聲明:產品之製造商或供應者聲明其產品符合技術性法規之要求;廠
商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該產品之登記,但不強制由主管機關指定測試
實驗室執行產品測試。並配合第七條之體例,第一項規定申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作業流程,並於第
二項規定驗證機關(構)辦理審驗之留存文件之範圍。
二、第三項前段規定驗證機關(構)要求申請者提供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
告應由相對應之單位出具,始予受理;另為加速審驗進行,於第三項
後段規定,如申請者提供他國等同我國技術規範規定之測試報告予驗
證機關(構)審驗者,應一併檢附經該國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俾利
後續查證。
三、第四項規定特殊條件下,申請者得無須檢附之例外情形。
四、第五項規定審驗證明應揭露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配件等資訊,俾利
後市場抽驗時,釐清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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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器材、文件之紙本或電子
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印有審驗合格
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者
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申請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四、正體中文或英文之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
術規格。
五、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六、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
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八、電子檔案,包含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留存外,其餘器材、文件於
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時一併發還。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條嚴謹程度由強至弱之審驗作業程序,並參照第七條之體例,第
一項規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應檢附之物品與文件及作業流程
,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審驗之留存文件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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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者,應檢附下列器材、文件之紙本或電子
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印有審驗合格
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者
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
規格。
四、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五、申請者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檢附
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子檔案,包含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留存外,其餘器材、文件於
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時一併發還。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條自用審驗作業程序,並參照第七條之體例,第一項規定申請自
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應檢附之物品與文件及作業流程,並於第二項規
定主管機關辦理審驗之留存文件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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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審驗者,應檢附之
文件或物品誤漏或不全時,驗證機關(構)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個月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驗不合格者,驗證機關(構)應列舉不合格事項,通知申請
者於二個月內改善,並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複審;屆期未申請複審或
複審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申請審驗案之補正期限、複審期限及駁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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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
配件或天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應分別
申請審驗。
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應分
別申請審驗。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
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
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變更原申請者,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
配件、廠牌或型號。
二、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
道數。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不變更原
申請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增列適用平臺。
二、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
配件、廠牌或型號。
三、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
道數。
依第四項或前項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
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僅變更
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
)確認後,得免申請重新審驗。
前項屬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者,應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變更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不變更原申請者、射頻硬體、廠牌及型號,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
機關(構)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
籤:
一、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二、變更附屬非射頻功能。
三、變更電源供應方式、配件。
四、變更天線。
五、變更外觀、顏色或材質,經原驗證機關(構)重新審驗者。
六、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取得審驗證明者,於
相關技術規範修正,並限期重新申請審驗時,應申請重新審驗,並得使用
原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不同廠牌、型號等不具同一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
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
二、不同平臺組裝相同審驗證明之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其所造成之
電波干擾之程度可能略有差異,爰第二項規定,不同之限制性最終產
品,應分別重新審驗。
三、第三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
組(組件)變更時,須重新申請審驗,以資明確。另以型式認證審驗
程序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變更非射頻功能等情形,影
響電波干擾程度較輕,為避免重複審驗,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免重新
申請審驗之除外條款,以降低審驗成本。
四、為簡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程序,第四項規定不變更原申請者
,僅變更天線等情形,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五、為簡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型式認證程序,第五項規定不變
更原申請者,僅變更軟體等情形,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六、為利驗證機關(構)辦理後續審驗事宜,爰於第六項規定系列產品申
請型式認證審驗時,應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
七、對於改變器材之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功能
,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者,因未改變與原送審器材之同一性,爰
於第七項規定,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得免重新申請審驗。
八、考量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與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
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
,應與審驗證明登載相同,爰第八項規定,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
影響射頻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得不申請重新審驗時,應向
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以符規定。
九、第九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如其變更造成之
電波干擾影響程度較低者,驗證機關(構)得核發與原審驗合格標籤
相同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以簡政便民,並降低審驗成
本。
十、因主管機關核發之審驗證明未定有效期限,為因應技術發展,爰第十
項規定於相關技術規範修正審驗規定時,應重新審驗,並得使用原標
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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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妥善保
管申請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
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及與檢驗報
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至該器材停止生產或停止輸入後五
年。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一般正常使用
時未使用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或測試時未使用測試治具、測試軟體
,得無須保管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
〔立法理由〕 為利後市場抽驗作業執行,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
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測試治具及測試軟體等由取
得審驗證明者保留之期間,並規定無須保留之例外情形,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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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機關(構)得建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
用射頻模組(組件)審驗之申請。
前項網路申辦作業及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為建置政府電子化環境,縮減申請審驗時間,明定由驗證機關(構)建置
網路申辦系統規定,以落實電子化政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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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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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
聲明標籤。
依前項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
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或委託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項委託原驗證機構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
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
標籤者,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事項,得以取得審驗證明者出具授權使用
其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證明文件代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及其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
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所有。
二、第二項規定得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需為同
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以
資明確。
三、因廠商持工商憑證得至主管機關會員入口網申請註冊為進階會員,逕
自登錄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爰第三項前段規定授權作業應由
取得審驗證明者辦理登錄事宜;考量廠商恐因無工商憑證無法辦理登
錄,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其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以減輕主管機關及
驗證機構行政作業成本。
四、為避免原驗證機構因故無法執行審驗工作影響授權作業,爰第四項規
定原驗證機構無法執行審驗業務時,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
證機構辦理後續事宜。
五、為簡政便民,爰第五項規定進口人檢附取得審驗證明者簽署授權使用
該等審驗合格標籤之授權文件,得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
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該證明登載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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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後,取得該
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者,應於該完全最終產品販賣前,檢附
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
)登錄。
以完全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
,於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後,取得該完全射頻模組
(組件)之審驗證明者應檢附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
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二項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登錄時,應提供組裝該完全射頻模組(組
件)之完全最終產品或其內部及電路板4×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
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管機
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
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立法理由〕 一、為利市場稽核,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要求企業
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以保障消費者採取正確合理
之消費者行為,考量取得審驗證明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之
模組裝置於最終產品時,與主管機關網路資料庫系統公告之外觀照片
未能比對,易造成消費者混淆,爰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
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之完全射頻模組(組件)所組裝之完
全最終產品,取得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者,應檢附標
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與該完全最終產品
或其內部照片,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
二、為避免原驗證機構因故無法執行登錄工作影響法遵,爰第四項規定原
驗證機構無法執行審驗業務時,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
構辦理。
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
販賣,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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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
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販賣: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
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
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前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
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
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載明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
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標示於器
材本體明顯處,未標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經改正後,始得
使用。
〔立法理由〕 一、按電信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基於器材之
製造商、輸入商及經銷商有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之社會責
任,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組裝取得審驗證明之
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最終產品販賣時,應於包裝盒、器材
本體明顯處加印相關審驗證明資訊之處理。
二、復考量第十三條不同廠牌、型號應重新申請審驗之規定,參酌電器及
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三點硬體商品應標示事項要求,於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型號亦應標示於本體明顯處。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
要求,於本體、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中文警語。
四、考量器材可能因為體積過小無法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標示,爰第二項規
定標示顯有困難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其他核准方式替代。
五、鑒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小型電子設備興起造成實體標示貼附之困難
,爰於第三項規定具螢幕或可連接螢幕之電子設備,如平板、智慧型
手錶等產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於本體顯示,透過電子
設備上之圖文載具顯示法定合格資訊,除標示方式較為環保且不受設
計上的限制外,同時使市場監控、產品追溯更為便利,且製造商及消
費者亦可更便於取得監管資訊。
六、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型號等情
形,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之處置方式。
七、為利主管機關查核,爰第五項規定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亦應於該設
備本體標示審驗證明相關資訊,並規定未依規定標示審驗合格標籤者
,主管機關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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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網際網路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於該網際網路網頁標示其型號及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資訊。但最終產品得僅標示其型號及其組
裝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資訊。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
後,始得販賣。
〔立法理由〕 一、配合前條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之
社會責任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
組裝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最終產品於網際
網路販賣時,販賣者應於網際網路網頁標示型號及標籤資訊,以維護
交易之公平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同時使市場監控、產品追溯更為便利
。
二、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
止販賣,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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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原
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審驗證明登載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換發:
一、製造商變更。
二、申請者變更名稱或地址。
三、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
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驗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器材委託生產相關證明文件及器
材符合技術規範之聲明書。
二、前項第二款者:換(補)發申請書、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
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前項第三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
機關同意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
,申請補發或換發之受理單位。
二、持有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可委託驗證機構核發之審驗證明者,如因
增加製造商、公司名稱異動或公司合併或分割等,得申請換發上述審
驗證明文件,爰第二項規定審驗證明文件內登載事項變更者申請換發
之要件,以符實際需求。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換補發審驗證明時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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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
用射頻模組(組件)。
主管機關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
組(組件)。
前二項抽驗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抽驗項目。
驗證機關(構)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抽
驗時,應於市場購買,並得檢附相關購買證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
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場無法購得樣品者,得命取得
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驗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抽驗需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
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
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
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
前二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
件、外接天線、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驗證機關(構)測試完成後,得由
取得審驗證明者領回。
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不
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檢附檢驗報告,未檢附者,不受理其檢舉。
與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併同
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與審驗證明登載相同。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與併
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之責任。
發現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
或錯誤等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原驗證機關(構)應通知取得審驗證
明者限期補正。
抽驗結果報告內容應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規定抽驗結果報告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
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進入市場後,仍持續符合相關規定,爰第
一項規定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並於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
,得由主管機關指示抽驗特定器材、指定抽驗項目。
二、為定期追蹤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
(組件)之生產品質是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爰於第四項規定驗證機
關(構)辦理抽驗該等器材時,應由市場購買為主,並得向取得審驗
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或市場無法購得樣品時,得命取得審驗證明
者提供該等器材。
三、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驗證機關(構)辦理抽驗時,取得審驗證明者須
無償提供必要之外接電源等審驗相關資料及於測試完成後得領回之規
定。
四、復考量抽驗時請取得審驗證明者提供必要之測試軟體、測試治具、檢
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等內容,恐有商業機密曝露之疑慮
,爰於第五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無法提供時,應協助驗證機關(構
)辦理抽驗事宜。如協助將抽驗之器材送回原測試機構或測試實驗室
測試,並於測試完成後,將不含電路板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送回,
俾利驗證機關(構)判定。
五、為維護權利正當行使及避免權利濫用,第七項規定檢舉取得審驗證明
之器材等不符合本規範者,應檢附檢驗報告以資舉證。
六、因使用者一般正常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
件)時,常須搭配使用(含選購或選配)之外接電源、信號線材(如
HDMI、USBCable)等配件或外接天線,可能影響電磁相容或射頻功能
,若擅自變更該等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除可能致抽驗結果不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外,亦有變更器材未重新申請審驗或與
原樣品不符之疑慮,爰第八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販賣時,取得審驗證明者或其委託
販賣之代理商等均不得擅自抽換外接電源、相關配件或外接天線,並
於第九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負有確保其產品持續符合相關規定之義
務。
七、第十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於取得
審驗證明後,發現其申請時所附之器材、資料等有缺漏或錯誤之情形
,得限期取得審驗證明者予以更正。
八、第十一項規定驗證機構抽驗完成後之結果報告內容應符合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之抽驗結果報告之項目要求,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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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
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偽
造或虛偽不實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
驗證明:
一、經抽驗不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
二、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
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廠牌、型號、
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
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四、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五、未依規定保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
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
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六、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
頻模組(組件)等器材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器材、外接電源
、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
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
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七、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
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
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九、行動電信終端設備經調查確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者,經限期召回、
回收或銷燬,屆期未召回、回收或銷燬。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
道數,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
範相關規定。
二、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經抽驗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相關規定。
三、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
,未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四、未辦理完全最終產品登錄。
五、未依規定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或型號
。
六、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七、廣告所宣稱審驗內容,逾越審驗證明登載範圍。
八、違反切結事項。
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本體、說明書、
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
取得審驗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但驗證
機關(構)辦理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抽驗
期間或經抽驗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不得申請註銷。
〔立法理由〕 一、申請資料為偽造不實或有不法者,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本不得發給審
驗證明,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十項、第十四條、第二十
一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項之要求事項,爰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廢止審驗證明之構成要件。
三、主管機關審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範圍
僅限於硬體射頻功能部分,並不包括所載軟體及其後端或雲端提供之
影音內容,惟基於政府一體,避免該等器材違反其他法令,爰於第二
項第八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
,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四、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經調查確認審驗合格之行
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得令取得審驗證明者
回收,爰於第二項第九款規定,有拒不回收等情形時,主管機關或原
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五、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八項、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
考量該等情形所致電波干擾影響程度較低,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變更不影響射頻功能等,得由主管機關或原
驗證機構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
審驗證明。
六、主管機關僅審驗射頻功能,並不及於智慧財產是否合法或資通安全檢
測合格等其他事項,為避免取得審驗證明者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審驗合格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爰明定第三項第七款之廢止規定。
七、考量申請者於審驗合格前,須事先切結未來販賣時應遵守之規範,如
產品規格、消費者權益維護、外觀保密等事項,爰第三項第八款規定
,取得審驗證明者違反審驗時所切結事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
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者,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九、鑒於近期部分取得審驗證明之手機、平板電腦等標示「中國臺灣」,
屬為中共從事具有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損害我國家尊嚴,為維護國家
尊嚴,爰於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有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
宣傳標示,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
其審驗證明。
十、考量取得審驗證明者有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之權利,惟為避免取得審
驗證明者藉由自行註銷審驗證明等方式,規避或免除渠應負起抽驗不
合格之責任,爰於第四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註銷時,主管機關
或驗證機構應配合辦理,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
(組件)於抽驗期間或經抽驗有不合格情事者,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
請求註銷審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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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
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
關(構)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
事由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
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依前項應辦理回收而拒不辦理回收或有回收不確實情形時,原取得審驗證
明者自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
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自撤銷
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經撤銷或廢止審驗證明者三個月內不得就相同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申請審驗,以便給予業者適
當之處置,另為利消費者周知,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經撤銷或廢止之審
驗證明。
二、第二項規定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
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並應負擔回收已販賣產品所
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避免後續爭議。
三、為避免業者有拒不辦理回收或回收不確實等情形,爰第三項規定,未
依規定辦理回收之處置。
四、鑒於現行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後,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俟第一項禁止
申請期限屆滿後,即檢附與原申請審驗證明相同資料重新申請審驗,
未確實就撤銷或廢止原因進行檢討,爰第四項規定,審驗證明經撤銷
或廢止後,相同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不得辦理審驗,以避免審驗制
度流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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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燃燒、爆裂、燒熔或其它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者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
一、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名稱、廠牌、型號、序號、產地、重大危害情事發
生時間、內容或可能原因。
二、擬採取之改正措施、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三、必要時之召回措施,或無召回必要之理由。
主管機關就前項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進行調查,認為有測試必要時
,得委託設有與測試項目有關之測試儀器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
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其他有關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辦理之,並得於調查
報告獲致結論前通知取得審驗證明者陳述意見。
經調查認為行動電信終端設備確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命
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者及特定產品銷售者限期進行
召回、回收或銷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稱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指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取得審驗
合格證明之手機或平板電腦。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合格證
明者認為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向主管
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爰第一項規定取得行動電
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進行通報之內容。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重大危害事故或風險之調查方式。
四、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經調查確認審驗合格之行
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得令取得該行動電信
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回收,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召回、回
收或銷燬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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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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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揭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
(組件)之廠牌、型號、審驗證明、外觀照片、不含內部及電路板照片之
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相關資料。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
組件)組裝之完全最終產品,主管機關得揭露該完全最終產品之廠牌、型
號及其外觀照片。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前項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之保密需求時,得向原驗證機
關(構)申請設定保密。但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或販賣者,
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設定保密者經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確認,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
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業於國內、外公開陳列、販賣或逾保密期限未
申請展期者,由原驗證機關(構)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揭露相關資料。
第二項保密期間自驗證機關(構)設定日起最長一年,必要時,得於保密
期間屆滿前十四日起七日內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有關已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
件),如審驗證明、外觀照片等資訊,主管機關業已建置網路資料庫
系統供民眾查詢,為配合將實際作為法制化,並配合第十七條規定之
完全最終產品應提供廠牌、型號及其外觀照片等審驗相關資料及避免
營業秘密資料外洩,爰第一項規定除機密文件得不予公開外,其餘廠
牌、型號、審驗證明、外觀照片、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配件外觀照
片等審驗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得上傳網路資料庫系統,以利審驗資訊
公開透明。
二、第二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對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有保密需求者,得
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設定保密及不受理其申請之條件。
三、第三項規定外觀照片等審驗資料無保密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
機構應至主管機關網站揭露相關資訊,並於第四項規定保密期間及必
要時得申請展期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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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審驗、審驗證明補發、換發、登錄或設定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
標準於申請時向主管機關繳交費用。
未依繳款憑條之繳費期限繳交前項費用者,不受理其申請審驗、審驗證明
補發、換發、登錄或設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審驗等,應於申請時依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二、鑒於近期屢有申請審驗、審驗證明補發或換發者,於驗證機關(構)
開立繳款憑條後,拒不繳交費用,致後續單據核銷困難產生爭議,爰
第二項規定未依繳款憑條之繳費期限繳交費用者,不受理其申請審驗
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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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機關(構)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之前條費用不予
退還。
〔立法理由〕 規定申請案依本辦法規定駁回時,申請者所繳審驗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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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設
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該組織或其經濟體之測試機構或
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
組件)檢驗報告或審驗證明之效力。
〔立法理由〕 為落實我國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在亞太經濟合作會議架構下推動相互承認
協定(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 MRA),避免進出口重覆測試
及協助各國廠商之電信設備不須出國,即可在出口國內由進口國認可之測
試機構辦理測試,明定主管機關承認與我國簽署相互承認經濟體之檢驗報
告、審驗證明效力規定,以落實國際相互承認協議之達成,並建立國際互
惠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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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申請作業流程及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 為使主管機關書表格式內容得隨時依據法規及實務需要而修訂,以符彈性
,爰規定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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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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