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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家民公費收容及自費安養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安養: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癡呆症者。 二、半身不遂、殘疾行動不便、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最近五年人曾犯刑案,經受一年以上徒刑決確定或累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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