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擅離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行蹤不明之情
事,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應移交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
隊依法收容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經我國政府提供居留許可、人身安全保護及
    協助措施等權益事項,卻發生擅離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行蹤不明等
    情事時,已相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情形,為利後續執行,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
    該對象時,應移交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依本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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