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及期限有效性。
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
二、處方醫師姓名、其簽名或蓋章,所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
管制藥品者,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
四、藥品數量或重量。
五、劑量及用藥指示。
六、開立處方日期。
七、連續處方指示。
前項第七款所稱連續處方指示,包括連續處方之調劑次數及時間間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一款,配合醫療法之用語,將「病患」修正為「病人」。
三、考量部分藥品係以重量作為處方之單位,例如中藥材,爰酌增第二項
第四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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