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服務
機構或本部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九條所定遺族得
申請依退休金計算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服務機構自
所發退休金或自遺族依前項所領之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請各事業機構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
    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三、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各事業機構人員有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
    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四、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請退休
    之生效日。
五、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
    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予以明定。
六、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
    之繳回機制。
七、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有「
    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
    有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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