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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地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要求 服務之申請;除經核准之資費外,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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