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
    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
    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
    服務。
四、公用電話服務: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電子票證
    或其他預付儲值方式,供公眾使用之電話服務。
五、普及服務提供者:指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電
    信事業。
六、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電信事業。
七、普及服務費用:指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必要管理費用。
八、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九、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
    作業所需費用。
十、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
    成本。
十一、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
      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
      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三、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
      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或行動通信基地臺服務區域。
十四、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
      島。

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符合以下各款情形,經
主管機關依交通、電力供應、電信基礎設施、住戶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
素核准者,視為偏遠地區:
一、服務區域與偏遠地區相鄰。
二、人口密度介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

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之,但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得由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基地臺方式提供: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之公告。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四、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通信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五、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
    使用。
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通
信電信事業於其普及服務行動通信基地臺共站、共構及提供中繼傳輸電路
之請求。
〔立法理由〕
一、電信普及服務自九十二年起提供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
    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
    五公里以上之離島之八十七個偏遠地區及視為偏遠地區約九十三萬人
    享有普及服務提供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電信普及服務制度施行迄今
    ,不符前揭資格之少數非偏遠地區未能以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數據
    接取服務,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或特定地區民眾需求,公告指定特定電信事
    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之規定,以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
    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二、衡酌電信事業於偏遠地區行動通信網路之村里人口涵蓋率均達無線電
    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上限,為使行動通信網路未達地區能享有基本電
    信服務,刪除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三、普及服務所指定設置基地臺之中繼傳輸電路,其亦可作為其他電信事
    業為偏遠地區提供電信服務之中繼傳輸電路,使民眾能享有更優質電
    信服務,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二章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包括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

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
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
)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
務提供者。
除前項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以外之設置固定及行動
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提出申請。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得再於同年八月一
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
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
〔立法理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認定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爰配合修正第一、二
項規定。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
    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及第十八條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
容。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扣除
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固定通信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
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
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單一基地臺提供普及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基地臺中繼電路收入及普及
服務提供者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得下列各款一定比例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信費收入。
三、簡訊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得之各款一定比例營收,依單一
基地臺所在村里之平均基地臺數據傳輸量所佔全國基地臺總數據傳輸量之
比例,乘以普及服務提供者當年度營收與前一年度營收之差額計算之。前
開營收之差額為負數時,營收以零元計算之。
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供
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單
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立法理由〕
一、按以行動通信方式提供數據服務之計算基礎,難以參照固定通信服務
    以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為計算基礎,為利電信事業得以明確計算單
    一基地臺之棄置營收,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行動通信服務營收之一
    定比例及該基地臺之中繼電路收入計算之。
二、復有關全國行動通訊整體營收一定比例之計算,衡酌偏遠地區行動通
    信網路之村里人口涵蓋率達九成以上,且我國十六歲以上民眾使用手
    機作為通訊工具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八,設置單一基地臺所增加之
    用戶數及收入有限,然可改善特定地區民眾行動通信服務之通訊品質
    ,可預期其傳輸量將有一定幅度之增加,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單一
    基地臺佔全國總數據傳輸量之比例,乘以增加之年度營收計算之。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五項。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偏遠地區,每半徑二百公尺補助二具。
二、非偏遠地區,每二平方公里補助一具。
不經濟公用電話設置於政府機關(構)、國中小學校、醫院、監獄、軍營
、車站、機場、議會、山區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補助具數,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章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包括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服務及以優惠資費提
供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服務。

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以經濟有效之技術提供服務。
前項經濟有效之技術,指可達不經濟地區以外區域最多用戶使用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速率之技術。

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
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
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
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
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
定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
服務,前揭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得依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
密度五分之一之村里需求,於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下,
公告指定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
及服務,並將其納入第一項年度實施計畫。
〔立法理由〕
一、目前我國部分地區因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
    困難,為使全國平均人口低於五分之一之村里,得以藉由電信普及服
    務機制,使用基本品質之數據通信服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訂定主
    管機關得視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五分之一之村里需求,於一定條件
    下,公告指定特定電信事業以設置基地臺方式,提供數據通信普及服
    務。
二、前述區域之電信普及服務,由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
    事業於年度實施計畫執行之。

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
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時,得不提報實施計畫。
前項中小學校指由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
館、直轄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區立圖書館。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
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前項優惠補助之項目,以市內數據電路之月租費為限。

第四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主管機關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
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查。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電信服務營業額之審查。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立法理由〕
因電信管理法施行已逾三年,原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皆已轉軌至電信管理法
下納管,電信法下之電信普及服務基金已無運作,爰刪除第三項之過渡規
定。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
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調派機關內部人員,並遴聘其他機關代表、學
者及專家擔任。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出席費。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
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實施計畫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
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地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要求
服務之申請;除經核准之資費外,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該實施年度之補助。
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
    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四、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電信普及服務建置之基地臺
    應為新建置,並應檢附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
    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各地區語音通信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率時
,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或數據通信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臺灣銀行牌
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之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
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准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
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訂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其修正時亦同。但僅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
服務之提供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修正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組織、業務及營運等事項有重大變更而須修正會計作業
程序手冊時,應予修正之,並於修正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應記載並說明執行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具體方法
及步驟。

電信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普及服務成本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普及服務淨成本應依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方式,計算可避免成本。
二、普及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為有效率經營下所發生之成本。
前項第一款所稱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指於現有服務外,另提供一全套服
務,長期需增加之成本。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率經營之成本,係指符合下列條件所計算之成本:
一、依現行最具成本效益之技術。
二、依現行競爭市場之材料及設備價格計算相關成本。
三、依現行競爭市場之資本報酬率計算資金成本。
四、依未來需求之期望值計算投入量,排除過度投資之成本。
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報之成本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項成本資料應有明確計算過程,且可追溯其起源。
二、應將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之其他電信服務之
    營收、成本及淨成本或利益資料彙總並申報之。
三、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排除共同成本。
四、應提出成本分析模型,說明將聯合成本合理分離至普及服務成本中之
    方式。

主管機關受理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
完成審查並核准後,公告其結果。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普及服
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及簽證會計師
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電信事業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但其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未達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前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為普及服務分攤者,其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
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並檢
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電信服務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
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電信服務營業額,其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電
信服務營業額,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立法理由〕
依據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未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三年內完成電信事
業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因電信管理法施行
已逾三年,已無依電信法經營之電信事業,爰刪除第二項規定,原第三項
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之修正。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其實施年度電
信服務營業額占本法之普及服務分攤者電信服務營業總額之比例,乘普及
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比例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依據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未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三年內完成電信事
業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因電信管理法施行
已逾三年,已無依電信法經營之電信事業,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
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外,
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
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

普及服務分攤者除應依前二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繳交呆帳準備金:
一、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個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視為第二
    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
    五條規定方式分攤之。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繳
    交。
前項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主管機關並得依呆帳經驗值調整之
:
一、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大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於該呆帳比
    例。
二、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小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為百分之一。
前項呆帳比例,指每一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占該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
比例。

依前條規定繳交之呆帳準備金累積超過上限值之次年起,暫停繳交;停止
繳交後之呆帳準備金減少至低於下限值之次年起,重新開始繳交。
前項上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下限值為第一個
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但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調整上下限。
某實施年度之呆帳準備金不足支付時,不足之金額視為下一年度普及服務
費用之一部分,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分攤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款項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章   附則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電信管理法施行已逾三年,原電信法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皆已依電信管
    理法辦理登記,爰刪除本條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電信普及服務之提供,已無依電信法辦理業者實施計畫等相關公
    告事項之情形,爰刪除本條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已無依電信法核定實施計畫實施之情形,爰刪除本條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