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數位發展部數位韌性字第1135002751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3條、第16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9條附件 一、第10條附件二;刪除第30條至第3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訂
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歷經一次修正。考量民眾使用手
機上網需求日益增加,基地臺所提供數據服務已成為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
之電信服務,且為使全國平均人口低於五分之一之村里住戶,能藉由電信
普及服務機制享有基本電信服務,修正主管機關得公告電信事業以設置基
地臺方式,提供數據服務;為使前述基地臺所提供數據服務提供棄置營收
能合理計算,明定棄置營收項目及其計算方式,使電信事業普及服務提供
者得據以計算提供普及服務所致淨成本。另因應電信法即將廢止,原條文
涉電信法之過渡條文,併同修正或刪除,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次修
正重點如下:
一、新增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電信事業於全國平均人口低於五分之一之村
    里,以行動通信基地臺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
    三條)
二、修正及刪除涉電信法之過渡條文。(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三、修正行動通信基地臺棄置營收項目及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明定電信普及服務之資金成本率應等於當時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按月
    之加權平均。(修正條文第十條附件二)

法規異動

修正

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之,但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得由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基地臺方式提供: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之公告。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四、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通信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五、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
    使用。
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通
信電信事業於其普及服務行動通信基地臺共站、共構及提供中繼傳輸電路
之請求。
〔立法理由〕
一、電信普及服務自九十二年起提供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
    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
    五公里以上之離島之八十七個偏遠地區及視為偏遠地區約九十三萬人
    享有普及服務提供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電信普及服務制度施行迄今
    ,不符前揭資格之少數非偏遠地區未能以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數據
    接取服務,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或特定地區民眾需求,公告指定特定電信事
    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之規定,以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
    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二、衡酌電信事業於偏遠地區行動通信網路之村里人口涵蓋率均達無線電
    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上限,為使行動通信網路未達地區能享有基本電
    信服務,刪除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三、普及服務所指定設置基地臺之中繼傳輸電路,其亦可作為其他電信事
    業為偏遠地區提供電信服務之中繼傳輸電路,使民眾能享有更優質電
    信服務,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
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
)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
務提供者。
除前項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以外之設置固定及行動
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提出申請。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得再於同年八月一
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
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
〔立法理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認定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爰配合修正第一、二
項規定。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固定通信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
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
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單一基地臺提供普及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基地臺中繼電路收入及普及
服務提供者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得下列各款一定比例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信費收入。
三、簡訊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得之各款一定比例營收,依單一
基地臺所在村里之平均基地臺數據傳輸量所佔全國基地臺總數據傳輸量之
比例,乘以普及服務提供者當年度營收與前一年度營收之差額計算之。前
開營收之差額為負數時,營收以零元計算之。
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供
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單
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立法理由〕
一、按以行動通信方式提供數據服務之計算基礎,難以參照固定通信服務
    以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為計算基礎,為利電信事業得以明確計算單
    一基地臺之棄置營收,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行動通信服務營收之一
    定比例及該基地臺之中繼電路收入計算之。
二、復有關全國行動通訊整體營收一定比例之計算,衡酌偏遠地區行動通
    信網路之村里人口涵蓋率達九成以上,且我國十六歲以上民眾使用手
    機作為通訊工具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八,設置單一基地臺所增加之
    用戶數及收入有限,然可改善特定地區民眾行動通信服務之通訊品質
    ,可預期其傳輸量將有一定幅度之增加,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單一
    基地臺佔全國總數據傳輸量之比例,乘以增加之年度營收計算之。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五項。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偏遠地區,每半徑二百公尺補助二具。
二、非偏遠地區,每二平方公里補助一具。
不經濟公用電話設置於政府機關(構)、國中小學校、醫院、監獄、軍營
、車站、機場、議會、山區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補助具數,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
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
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
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
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
定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
服務,前揭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得依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
密度五分之一之村里需求,於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下,
公告指定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
及服務,並將其納入第一項年度實施計畫。
〔立法理由〕
一、目前我國部分地區因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
    困難,為使全國平均人口低於五分之一之村里,得以藉由電信普及服
    務機制,使用基本品質之數據通信服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訂定主
    管機關得視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五分之一之村里需求,於一定條件
    下,公告指定特定電信事業以設置基地臺方式,提供數據通信普及服
    務。
二、前述區域之電信普及服務,由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
    事業於年度實施計畫執行之。

主管機關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
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查。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電信服務營業額之審查。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立法理由〕
因電信管理法施行已逾三年,原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皆已轉軌至電信管理法
下納管,電信法下之電信普及服務基金已無運作,爰刪除第三項之過渡規
定。

電信事業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但其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未達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前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為普及服務分攤者,其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
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並檢
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電信服務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
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電信服務營業額,其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電
信服務營業額,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立法理由〕
依據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未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三年內完成電信事
業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因電信管理法施行
已逾三年,已無依電信法經營之電信事業,爰刪除第二項規定,原第三項
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之修正。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其實施年度電
信服務營業額占本法之普及服務分攤者電信服務營業總額之比例,乘普及
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比例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依據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未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三年內完成電信事
業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因電信管理法施行
已逾三年,已無依電信法經營之電信事業,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電信管理法施行已逾三年,原電信法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皆已依電信管
    理法辦理登記,爰刪除本條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電信普及服務之提供,已無依電信法辦理業者實施計畫等相關公
    告事項之情形,爰刪除本條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已無依電信法核定實施計畫實施之情形,爰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