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均未包含本條所定之
比照人員,惟為保障該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權益,明定是類人
員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業經教育部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
發布,其適用及準用對象,已含括本辦法第二條以外之教育人員,爰
將第三款原規定予以刪除,並將第四款移列第三款。
四、基於文武分治制度及現行各種人事法規規範之對象,多未包括軍職人
員,且軍職人員部分目前亦有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規
範其因公涉訟輔助相關事宜,爰將軍職人員刪除。
五、相關條文:
(一)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專任教師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專任教
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二)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各級學校校長、運動教練。
二、各級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四、大學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大學助教。
六、幼兒園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
未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但不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聘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
之人員。
七、其他於各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級學校、幼兒園、社會教育
機構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依法令執
行職務之人員。
六、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
各服務機關之官兵權益保障會秘書處辦理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
,應依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另應會請機關內之人
事、主計、法律事務,及該涉訟(任職)單位共同協助審查,並簽陳
權責長官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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