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條文關聯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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