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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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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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
機等設備,經受理訴願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訴願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基於政府一體並兼顧實務運作順遂,爰參酌一
百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
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訴願卷
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依附表「訴願
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以下簡稱收費標準表)」所定收取費用
。並於但書明定得以自用設備複製訴願文書,不收取重製或複製費用
。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收費標準表未明定項目之費用計收方式。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之處理
方式。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人重製或複製相關文書資料而另需提供郵寄服
務之費用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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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有關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收費標準,已合併納入前
條修正增訂之附表規範,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二、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文書
,其收費標準係完全適用本標準,爰依法制用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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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預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徵收規費之收入,應先經該法所定預
算程序。爰予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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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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