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全查核:指對國防產業廠商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
    關事務之安全管制措施,實施查驗評核。
二、機密工項:指核定機密等級以上建案、計畫之關鍵技術或涉及機敏資
    訊之工作項目。
三、下游供應廠商:指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且涉機密工項之物料供應、製造
    或分包、協力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
四、陸資廠商: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
    資人、第五條所定之陸資投資事業及其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五、建案單位:指武器系統與裝備軍事投資計畫之研發、生產或製造及設
    施工程案之主辦機關(構)、單位。
六、涉密人員:指受國軍單位委託或依契約從事國防事務,涉及國家機密
    之個人或機關(構)、民間團體之成員。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為明確本辦法所稱安全查核之內涵,定明安全查核依本條例第
    四條第四項規定,包括對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
    事務,實施查驗評核。
三、第二款為實施安全查核事項之範圍,定明機密工項之定義,指核定機
    密等級以上建案或計畫申購單位之關鍵技術或涉及機敏資訊之工作項
    目。
四、第三款為規範安全查核延伸對象,明定下游供應廠商之範圍,指列管
    軍品得標廠商物料供應、製造或分包、協力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
    ,於參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提供國軍維修服務時,不致因其人員
    、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管理缺失,影響國防安全。
五、第四款為明確限制受大陸地區資金控制廠商,明定陸資廠商之涵義及
    範圍,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該辦法
    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以及第五條所定投資人持有所投資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等陸資投資事業。
六、第五款為使本辦法與國軍建案規範結合,定明建案單位之定義,指軍
    事投資計畫之武器系統與裝備採購、生產、研發(製)及設施工程案
    之主辦機關(構)、單位。
七、第六款為明確參與國防事務人員之範圍,定明涉密人員之定義,指受
    國軍單位委託從事國防事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辦理、持有或使用
    、知悉國家機密事項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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