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教育部(以下簡
稱本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政府捐助法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
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
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由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
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
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
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
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第三項)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
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
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
同。」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目前所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
政府捐助法人)共有十家,鑒於上述法人性質不同而分屬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高等教育司、國際及兩岸教育司、秘書處及終身教育司監督
管理,爰各該法人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
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
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等應報本部核准或備
查事項,仍循例分別由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高等教育司、國際及兩岸
教育司、秘書處及終身教育司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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