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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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監督並確保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
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
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
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爰明定本辦法授權依據。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教育部(以下簡
稱本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政府捐助法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
    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
    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由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
    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
    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
    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
    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第三項)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
    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
    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
    同。」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目前所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
    政府捐助法人)共有十家,鑒於上述法人性質不同而分屬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高等教育司、國際及兩岸教育司、秘書處及終身教育司監督
    管理,爰各該法人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
    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
    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等應報本部核准或備
    查事項,仍循例分別由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高等教育司、國際及兩岸
    教育司、秘書處及終身教育司監督管理。

政府捐助法人財產之管理與運用方法,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
定辦理。
政府捐助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如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規定事項,應擬具投資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准後為之。
前項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金額、投資標的或對象、投資資金運用方法與
內容、投資報酬、效益與風險分析、至少三年之預估收支報表及其他有助
於說明投資之資料。
政府捐助法人購置、出售、轉讓不動產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經董事會特別
決議通過,報本部核准後為之;並應將所有權狀影本報本部備查。
前項程序應於捐助章程中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財產之管理與運用方法之依據。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
    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
    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
    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
    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
    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
    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財團法人之財產得依前開規定運用,惟考
    量政府捐助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源自公帑,為加強監督管理,爰於第
    二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如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投資事項,應擬具投資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
    本部核准後,始得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投資計畫應包括之事項。又所定效益與風險分析
    係指政府捐助法人應就該投資項目之效益與風險進行分析。
四、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負擔係法人重要事項,為加強監督管理政府捐助法人之財產,爰於第
    四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五、考量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係法人重要事項,其程序應明定於捐助
    章程中,爰於第五項明定。

政府捐助法人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完成前一年度之整體業務、財務
及投資等績效報告,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前項績效報告,本部得作為董(監)事聘(派)任及補(捐)助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部得對政府捐助法人之績效評估,
    訂定監督規定。考量實務運作現況,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應
    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向本部提報前一年度整體業務、財務及投資等
    事項之執行績效報告。
二、第二項,參考本法施行前適用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
    則第四點規定,明定本部得運用第一項績效報告之情形。

政府捐助法人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編製預算,預算內容應依其業務性
質詳實說明表達。
政府捐助法人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次一年度預算報本部核轉立
法院審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年度預算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編製。
二、第二項,參考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第三
    點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財團法人擬訂之年度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
    依下列程序報送各主管機關:(三)其餘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開
    始五個月前(每年七月底前),將擬編之年度預算報送主管機關。」
    明定政府捐助法人年度預算報本部之時程。

政府捐助法人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編製決算,決算內容應依其業務性
質詳實說明表達。
政府捐助法人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將前一年度決算報本部核轉立法
院審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年度決算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編製。
二、第二項,參考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
    事項第二點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各財團法人應辦理事項:(二)財團
    法人編製之決算,應依下列規定報送各相關機關:3.依設置法律規定
    ,決算須送立法院者(含財團法人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初編決算
    不須函送審計部,應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將經董(監)事會通過之決
    算資料,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併函送主管機關及審計部。」明定政
    府捐助法人年度決算報本部之時程。

政府捐助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董事、監察人非為軍公教
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
前項兼職費支給基準,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
〔立法理由〕
一、政府捐助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所支領「兼職費」,指其因兼任該等職
    務所得支領之酬勞,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應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又
    為避免政府捐助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成為酬庸之職位,董事或監察
    人具有軍公教身分者,應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及相關兼職費
    支領規定(例如: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辦理。至於未具軍公教身分
    之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
    或依第二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另定兼職費支給數額,報本部核准
    。
二、兼職費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報
    本部核准,爰於第二項明定。

政府捐助法人之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本辦法所稱薪資,指政府捐助法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前項薪資支給,應於財團法人管理規範訂定支給項目、對象、數額(或上
限)及其他條件,其基準如下:
一、董事長、負責人或經理人: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屬性、民間
    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在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
    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
二、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應衡酌專業性、產業別
    、責任輕重及羅致困難程度等因素,在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
    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
三、其他從業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在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相
    當層級員工之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
政府捐助法人之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有特殊情形,經董事會決議,報本部核准者外,不得超過本部及所屬
機關(構)相當層級員工之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
    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
    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董事長若係專職者,得
    為有給職,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之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
    薪資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參考本法施行前適用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薪資處理原則)第二點第六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薪資」
    之定義。
三、參考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薪資處理原則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並考
    量監督管理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之董事長與其他從
    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及衡酌因素。
四、考量獎金之給與不宜寬濫,爰於第四項明定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
    人給與之上限。

政府捐助法人應定期檢討各項給與支給基準合理性,向董事會提出報告,
並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備查。
政府捐助法人現行各項給與支給基準,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應配合會計
年度或新僱用契約修正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薪資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明定財團法人應定期檢討第
    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之兼職費、薪資及獎金支給基準,並應經董事會決
    議後報本部備查。為利實務運作彈性,爰不明定「定期」之範圍。
二、第二項,參考薪資處理原則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明定政府捐助法人各
    項給與支給基準應符合本辦法規定,不符合者應配合調整。

本部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政府捐助法人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
資情形,定期辦理查核,並將查核情形公布於本部網站。
政府捐助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依本法與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捐助章程、
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本部之監督命令執行職務。
第一項查核情形有不符規定者,本部得令其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對於政府捐助法人之業
    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定期辦理查核,並將查核情形公布於
    本部網站。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遵循依據,應
    依本法與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本
    部之監督命令(具體及個別性質之命令)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如有不符規定情形,本部得要求其於期限
    內改善。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