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
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所稱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
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條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事業用詞定義
援引條文之項次。
(一)依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學校或機關團體僅於附設實驗室產
出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學校
或機關團體於實驗室以外產出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
(二)現行條文事業定義係引自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復參考環境
部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九)
,並將公、私立學校之廢(污)水處理廠指定為事業。故本項
事業涵蓋範圍包括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學校實驗室、部屬機構實驗室,及前揭學校污水處理廠
。
(三)各機關、學校附設實驗室基於教學、研究、試驗所需而產出事
業廢棄物且規劃再利用時,依本法規定於清除、處理、再利用
廢棄物前均須簽訂委託契約,衡酌是類實驗室非獨立單位、機
關或法人,亦非屬行政法人或未具獨立法人格,故以學校、部
屬機構為主體與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再利用申請及簽訂委託清
理契約,後續據以執行(如:衛生福利部昆陽實驗室係由該部
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之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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