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立法理由〕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
    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參考德國二0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
    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
    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原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
    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
    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
    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
    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
    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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