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位於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群聚
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
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非屬前項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非屬第一項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依
下列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一、土地面積未達五公頃者,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用地計畫:
    (一)未達二公頃者,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依本辦法取得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用地計畫後,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
          簡稱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審
          議規範)擬具開發計畫,取得開發許可核定,辦理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適當使用地類別。
二、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依產業創新條例、管制規則及審議規範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爰第
    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採新訂都市計畫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申
          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規定及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二)採開發產業園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辦理。
    (三)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國土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俟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
          起,依國土法規定申請容許使用或使用許可。
二、非屬前述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
    土地,依同項第三款規定,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或迅行變更,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位於群聚地區及非屬群聚地區且位於都市計畫內
    土地,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本
    辦法。非屬群聚地區且位於非都市土地,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土地使
    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另依國土法規定,俟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依容許使用或使用
    許可規定辦理,且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由各該法規
    主管機關基於輔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位於非都市土地,其土地面積未達五公頃,需依
          本辦法提出用地計畫,說明如下:
          1.土地面積未達二公頃者,僅需依本辦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之
            用地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爰訂定
            第一目。
          2.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已達使用分區變更規
            模,依本辦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計畫即係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之興辦事業
            計畫核定文件,其土地變更部分應依管制規則辦理,申請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及適當使用地類別(例如:緩衝綠帶或不可開
            發區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滯洪池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
            ),爰訂定第二目。
    (二)第二款規定,位於非都市土地,其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即
          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管制規則及審議規範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為工業區,無需依本辦法提出用地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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