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條文關聯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股份轉換、增減實收
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
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
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
四、勞務抵繳股款明細表。
五、股息紅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及盈餘分配表。
六、法定盈餘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
七、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及來源明細表。
八、合併配股明細表。(如有合併銷除股份者,應另檢附合併銷除股份明
    細表)。
九、分割配股明細表及基準日前一日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
    及數額。
十、收購配股明細表。
十一、股份轉換配股明細表。
十二、股份交換配股明細表。
十三、可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換股明細表。
十四、減資明細表。(分割減資者,應另加附基準日前一日被分割公司分
      割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及數額。另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附)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四款之明細表,公司得僅就董事、監察人及持
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部分逐項列明;持有股份總額未達百分之十
股東部分,得合併列明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細表,如係依特別法規定全部以已發行股份抵繳股款者
,公開發行公司得僅就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部
分逐項列明;持有股份總額未達百分之十股東部分,得合併列明之。
第一項資本額變動表及附表,應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或簽名
。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公司辦理股份交換而發行新股者,應辦理
        變更登記,爰配合於序文增訂「股份交換」文字,並增訂第十二
        款之附表,以符實際。所稱「股份交換」,係指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之三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
        對價」之情形而言。
  (二)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
        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股東得以技術作價抵充出資;且查經濟部
        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經商字第一0四0二四一一七八0號函,公
        司法所定「事業所需之財產」應包括技術;又實務及登記上已將
        技術視為事業所需財產種類之一。是以,有關技術抵繳股款情形
        ,得適用第三款「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尚無須另行增訂,併
        予補充。
  (三)增訂第四款。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
        信用出資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並將同項
        第二款之附表增訂為本款。
  (四)配合第四款及第十二款之增訂,爰調整各款之款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援引項次款次之調整酌作修正。
    另考量未公開發行公司亦有相當規模及眾多股東之情形,並配合法規
    鬆綁政策,爰放寬未公開發行公司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附表
    之相關列明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刪除,酌作修
    正。又為求公司登記之簡化,便利行政作業流程之辦理,爰放寬資本
    額變動表及附表,得以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或由代表
    公司之負責人簽名方式擇一為之。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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