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層員工:指全時工時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部分工時員工按月
計酬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按日(時)計酬薪資未逾一定金額,且與
中小企業簽訂不定期契約之本國籍員工。
二、經常性薪資:指按月給付之本薪、固定額度之津貼及獎金;如以實物
方式給付,應按實價折值計入。
三、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指該年度給付基層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
算公式如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該年度基層員工經常性薪資給付及
按日(時)給付薪資總額/該年度每月基層員工人數合計數。但計算
該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應排除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增僱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
工之人數及因增僱所支付之薪資金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每年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本辦法用詞,爰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修正後移列至第四條第一款。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三)將部分工時員工納入基層員工範疇,並考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條件與近年政府調薪幅度及物價變動等因素相關,為使基層員
工定義具適用彈性,明定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按日(時)計酬
薪資以未逾一定金額為要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並移列
至第一款。
(四)考量所得稅、保險費及工會會費係中小企業給付薪資之代扣項
目,原即屬薪資一部分,尚無需特別敘及不扣除該等金額,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相關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
(五)配合第一款基層員工範疇納入部分工時員工,修正現行條文第
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三款。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為酌定每年公告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部分工時按月計酬之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及按日(時)計酬薪資範疇,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中央勞動
主管機關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排除僅從事監督或僅單純傳達
、指揮協調職務之主管及監督人員類別,以其餘類別人員當中平均經
常性薪資最高者為認定基準,以符合本辦法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基層員
工之目的,並確保適用本辦法之薪資費用適用範疇契合國內薪資成長
幅度,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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