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援
引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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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層員工:指全時工時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部分工時員工按月
計酬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按日(時)計酬薪資未逾一定金額,且與
中小企業簽訂不定期契約之本國籍員工。
二、經常性薪資:指按月給付之本薪、固定額度之津貼及獎金;如以實物
方式給付,應按實價折值計入。
三、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指該年度給付基層員工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
算公式如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該年度基層員工經常性薪資給付及
按日(時)給付薪資總額/該年度每月基層員工人數合計數。但計算
該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應排除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增僱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
工之人數及因增僱所支付之薪資金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每年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本辦法用詞,爰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修正後移列至第四條第一款。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三)將部分工時員工納入基層員工範疇,並考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條件與近年政府調薪幅度及物價變動等因素相關,為使基層員
工定義具適用彈性,明定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按日(時)計酬
薪資以未逾一定金額為要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並移列
至第一款。
(四)考量所得稅、保險費及工會會費係中小企業給付薪資之代扣項
目,原即屬薪資一部分,尚無需特別敘及不扣除該等金額,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相關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
(五)配合第一款基層員工範疇納入部分工時員工,修正現行條文第
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三款。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為酌定每年公告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部分工時按月計酬之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及按日(時)計酬薪資範疇,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中央勞動
主管機關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結果,排除僅從事監督或僅單純傳達
、指揮協調職務之主管及監督人員類別,以其餘類別人員當中平均經
常性薪資最高者為認定基準,以符合本辦法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基層員
工之目的,並確保適用本辦法之薪資費用適用範疇契合國內薪資成長
幅度,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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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調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者
,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
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基層員工經常性薪資金額或按日(時)計酬薪資部分
,加成百分之七十五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法定最低工資,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最低工資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依原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相關
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本條修正援引項次、基本工資用詞
修正為最低工資,修正加成減除比率;另配合增加納入部分工時員工
,增訂按日(時)計酬薪資規定。
三、依最低工資法第十三條規定,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須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為配合最低工資實施前仍適用基本工資
之過渡期間,明定第一項法定最低工資依原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
資計算,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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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
一、依法辦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
事業。
二、當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應高於前一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二條第一項整併,修正如下:
一、序文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前段修正移列,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
正援引項次,並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規定,理由同第三條
說明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移列至第一款。又依商業登記法
辦理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已無須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爰刪除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規定,並配合刪除但書
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後段適用要件移列至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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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
規定:
一、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
納稅捐情事。
三、最近三年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
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四、當年度及前一年度有變相減薪及未實質加薪之情事。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修正援引項次。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定人力派遣服務業不得申請適用本辦法租稅
優惠之規定,原係考量派遣勞工無穩定之工作保障,不符增加
國內實質就業機會,惟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勞動基
準法第九條明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
為不定期契約,已適度保障派遣勞工權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二款規定,將人力派遣服務業納入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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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於辦理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小
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加成減除之數額;
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者,不得
適用加成減除:
一、加薪員工之當年度與前一年度之薪資明細資料。
二、加薪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申請適用之當年度與前一年度之基層員工薪資所得彙總表。
四、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切結書。
五、其他足資證明符合本辦法適用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辦法發布前,中小企業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中小企業所在地
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逾期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
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條將有限合夥納入中小企業範疇,爰酌作文字
修正,並考量申請適用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者,於辦理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向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核定加成減除數額,始得適用租稅優惠,爰參考公司前
瞻創新研究發展及先進製程設備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十七
條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後段明定未履行填報義務之失權效果,
以資明確。
(二)為使納稅義務明確,俾利納稅義務人盡協力義務,明定中小企
業應檢附足資證明符合本辦法適用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文字後移列至第三項。
三、考量本項租稅優惠溯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部分非曆年制之
中小企業一百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年度涵蓋一百
十三年部分期間,例如會計年度採四月制之中小企業,其一百十二年
年度會計期間為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應
於一百十三年八月辦理結算申報,於本辦法發布後,倘其一百十三年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為員工加薪符合本項租稅優惠之適用要件,
應得申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之過渡期間申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文字後移列至第四項明定申報資料有疏漏者,經
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但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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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適用加成減除優
惠之薪資費用支出應扣除政府補助款,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中小企業因調高基層員工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所增加之薪資給付費用,如已
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或其他租稅優惠措施,不得重複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減除至當年度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零止。
中小企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者,不得依
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修正第一項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援引項次,理由同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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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加成減除之薪資金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
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其享受租
稅優惠待遇之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小企業涉及虛報情事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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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 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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