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體細胞組織物:指人體細胞、組織、體液,或經非基因工程之實驗
    操作產生含有細胞之衍生物質。
二、特定醫療技術:指細胞治療技術、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或其他應限制操
    作機構及人員資格,始得施行之醫療技術。
三、細胞治療技術:指使用無結合藥物之人體細胞組織物,重建人體構造
    、機能或治療疾病之技術。但不包括下列技術:
    (一)輸血。
    (二)血液製劑。
    (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
    (四)人工生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四、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指眼、鼻、耳、顱顏、胸、腹之整形,植髮、削
    骨、拉皮、自體脂肪移植、抽脂、包皮環切術外之生殖器整形,或其
    他單純改善身體外觀之手術。
五、特定檢查、檢驗:指實驗室開發檢測(Laboratory Developed Tests
    ,LDTs)或其他應限制操作機構及人員資格,始得施行之檢查、檢驗
    。
六、實驗室開發檢測:指為診察、診斷或治療特定病人或疾病之目的,由
    認證實驗室自行建立及使用之檢測。
七、特定實驗室:指由非醫療機構設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實驗
    室開發檢測之實驗室。
〔立法理由〕
一、醫療法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
    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以下簡稱特管
    項目),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現
    行條文對於本辦法規範之特定醫療技術與特定檢查、檢驗項目,尚無
    定義,為使法規架構完整,爰新增相關定義。
二、隨著檢測技術之多元發展,其技術門檻及報告判讀之專業要求亦較過
    往為高,為維護醫療品質,保障病人安全,爰將醫療機構為特定病人
    或疾病之診察、診斷或治療需要,因目前未有可資適用之醫療器材,
    而使用實驗室自行建立之檢測納入本辦法管理,惟此類檢測仍須完成
    臨床確校或人體試驗,方可於醫療機構執行。
三、為特定病人或疾病診察、診斷或治療目的所執行之實驗室開發檢測,
    係屬醫療業務,原則上應由醫療機構或醫事機構執行。有鑑於當今檢
    測技術多元發展,除體外診斷試劑外,因應分析技術門檻提高而產生
    之檢測服務模式,亦為產業發展方向。醫療機構限於設備或專長能力
    不足,已有將此類檢測委託非醫療或醫事機構執行情形。為確保此類
    檢測施行品質,爰新增特定實驗室定義,將接受醫療機構委託施行實
    驗室開發檢測之實驗室,納入管理。
四、款次配合新增款次調整順移。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