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01660674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4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20217906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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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30204289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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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30202601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10條條文及第2條之附表第11、第19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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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00853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第8條條文及第2條之附表第20項目、第21項目、第22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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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01013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之附表第23項目、第2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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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50207392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之附表第23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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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70201675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之附表第25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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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04136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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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67627號令修正發 布第10條條文及第2條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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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41668700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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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41667740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第2條附表除項目十九至二十一有關操作醫師 資格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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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7901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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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71665803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4條,除第23條至第27條自108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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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01660674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4條,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
期為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
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
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
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因應醫療技術發展,將實驗室
開發檢測納入本辦法規範,另因應細胞治療技術管理需求,修正部分管理
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特定醫療技術、特定檢查、檢驗、實驗室開發檢測及特定實驗室
    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醫療機構施行非人體試驗之細胞治療技術及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申
    請核准、登記及變更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
三、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特定美容醫學手術、其他特定醫療技術及特定醫
    療儀器,申請核准、登記、變更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
    、第八條)
四、醫療機構申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應檢具之施行計畫,內容應載明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五、醫療機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細胞製備場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之認可檢查相關事項,委任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醫療機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所使用之人體組織、細胞,儲存場所應為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器官保存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第三章特定檢查、檢驗及醫療儀器區分為二節,第一節為特定醫療儀
    器項目之管理規定,第二節規範醫療機構施行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
    室開發檢測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三條)
八、醫療機構施行特定檢查、檢驗之實驗室開發檢測,應遵行事項:
    (一)醫療機構施行定於附表四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其施行計畫
          書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之認證實驗室設置條件及操作人員資格。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三)實驗室開發檢測之報告內容、保存年限及用途限制。(修正條
          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四)醫療機構與認證實驗室停止或終止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五)醫療機構補正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之資格、條件限期。(修正
          條文第四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