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語言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僅提供居家
語言治療者,應能提供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
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
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
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語言治療所提供治療項目,並為連結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增加語
    言治療之可近性、多元性,提供專辦居家語言治療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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