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語言治療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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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僅提供居家
語言治療者,應能提供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
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
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
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語言治療所提供治療項目,並為連結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增加語
言治療之可近性、多元性,提供專辦居家語言治療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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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應具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語言治療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值低於四十五分貝 (dBA),並具隱密
性。但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三、設有等候空間。
四、主要出入口連結無障礙通路;非使用一樓者,設置升降設備或坡道。
五、具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一間以上。
六、具防滑材質之地板。
七、具鏡子、教具、錄音器材等評估及治療工具。
八、具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
九、具清潔及消毒設備。
十、具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相關法規之設施。
僅提供居家語言治療者,其設施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語言治療所,
得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但應有廁所,並具備供行動不便者使用
之扶手設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另併同參照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之體例及考量行動不便者就醫無障礙性,爰增列應有之設施。至於現
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鑑於各醫事機構之負責人應負其專業
領域上督導之責,不宜僅設置語言治療所聽力部門,以落實專業責任
之獨立性,爰予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
規定辦理。依據該設計規範,無障礙廁所盥洗室包括馬桶、扶手、小
便器、洗面盆及廁所空間等,並不含淋浴設施。
四、新增第二項,語言治療所僅提供居家語言治療者,其設施應配合實務
簡化,爰規定其設施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五、新增第三項,考量既有之語言治療所配合修正設置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有其困難度(包括廁所管線、使用空間、隔間均須變更),爰參照物
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三項及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三項
規定,增訂既有之語言治療所,其廁所應有扶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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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
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業務。
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
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廁所盥洗室。
四、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空間。
五、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六、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各類醫事人員專業有別、各醫事機構之負責人應負其專業領域
上督導之責、落實專業責任之獨立性,並考量跨領域團隊間合作之必
要性,爰參考聯合診所管理辦法之規定,使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醫事
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即同址設置),以達到提供各類醫事人員
共同服務之目的。
三、明定聯合設置者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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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配置簡圖、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配置簡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應約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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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設置之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有異動或其共同設施、設備有
變更時,應修正契約書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後,任一機構異動之處理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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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語
言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
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語言治療所已附設聽力治療部門或其他醫事部門者,於過渡期間
後依修正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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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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