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化粧
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指經營化粧品製造或輸入之下列對象:
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
三、除免工廠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外,非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
    品之團體或法人。
〔立法理由〕
定明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但免工廠
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免辦理化粧品產品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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