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醫療器材專案核
准製造或輸入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第一款:區域醫院以上之教學醫院或精神科教學醫院。
二、第二款: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
三、第三款:醫療器材商、藥商或臨床試驗機構。
四、第四款:
    (一)使用樣品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
    (二)捐贈贈品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自然人或商
          號。
    (三)使用專供個人自用醫療器材之自然人。
五、第五款:從事維修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以下簡稱維修業者)。
六、第六款:醫療器材商。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定醫療器材申請資格、條件。
二、第三款醫療器材商及藥商,分別於醫療器材管理法及藥事法定義之。
三、第三款之臨床試驗機構,係指從事本法第五條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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