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條文關聯

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易讓行政機關於辦理審議過程中產生混淆。又為文
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立法原意各
有不同,登錄基準亦有所不同,爰於新增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定明主管機
關登錄紀念建築之基準,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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