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易讓行政機關於辦理審議過程中產生混淆。又為文 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立法原意各 有不同,登錄基準亦有所不同,爰於新增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定明主管機 關登錄紀念建築之基準,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