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易讓行政機關於辦理審議過程中產生混淆。又為文
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立法原意各
有不同,登錄基準亦有所不同,爰於新增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定明主管機
關登錄紀念建築之基準,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紀念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紀念建築之定義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
    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三)紀念建築:指與歷
    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 定明紀念建築應同時具備本條各款之登錄基準。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應檢
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項申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
完整,並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
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
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鑑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個案特殊性考量,避免審理過程產生爭議,
    爰參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
    說明會。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及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
    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
    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
事項: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
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二、提供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