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易讓行政機關於辦理審議過程中產生混淆。又為文
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立法原意各
有不同,登錄基準亦有所不同,爰於新增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定明主管機
關登錄紀念建築之基準,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
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鑑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個案特殊性考量,避免審理過程產生爭議,
爰參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
說明會。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