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6622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4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文化建設

立法總說明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一百零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歷經三次修正施行。
鑑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立法
原意各有不同,為避免行政機關辦理審議產生混淆情事,重新檢討主管機
關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基準及程序,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二
條之一、第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登錄為「紀念建築」應符合之基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條
    之一)
二、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
    會。(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紀念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紀念建築之定義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
    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三)紀念建築:指與歷
    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 定明紀念建築應同時具備本條各款之登錄基準。
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易讓行政機關於辦理審議過程中產生混淆。又為文
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立法原意各
有不同,登錄基準亦有所不同,爰於新增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定明主管機
關登錄紀念建築之基準,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
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鑑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個案特殊性考量,避免審理過程產生爭議,
    爰參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
    說明會。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