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