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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原為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配合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爰予修正。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興建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
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
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
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
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
;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立法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為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所明定,如未涉及物
    權之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考量第一項註記事項
    未具物權性質,亦非屬土地登記事項,不宜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
    爰予以刪除。另為達到土地、建物資訊單一窗口服務功能,內政部推
    行土地參考資訊檔,訂有土地參考資訊檔作業要點,以利各級政府機
    關建置非屬土地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之土地或建物相關資訊,提供相關
    機關及社會大眾查詢參考,亦可達到類同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之使
    用管制目的,爰參考「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
    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
    。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
細部計畫,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
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時,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立法理由〕
一、考量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者,實務上有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之需求,並增列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不受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限制,爰第一項參考「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
    山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
區,得經該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搶通或施作,免經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提報內政部核准及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通過
程序,並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
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但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緊急工程開工一週內報
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各級政府之跨河建造物,因災受損致須拆除重建者,其重建前之拆除、地
質鑽探、測量、整地、施工便道之施設及其他相關前置作業,得依河川管
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報當地河川管理機關補辦
申請許可。
前項跨河建造物之辦理機關(以下簡稱跨河建造物機關)應將重建初步構
想書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其內容應包括重建工程所在位置、橋梁長度、
最小跨距、橋墩基礎深度、工法、梁底高程及預定重建期程。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收到前項之重建初步構想書時,應於二十日內邀集跨河
建造物機關及工程鄰近之許可使用機關(構)會勘,並依申請施設跨河建
造物審核要點規定辦理初審。
跨河建造物機關依前項會勘結論完成相關設計圖說後,應依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一款、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向當地河川管理機關
申請相關施工許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各級政府之跨河建造物,因災受損致須拆除重建之程序,俾利
    迅速恢復交通運行,爰參考「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
    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五條規定,予以新增。

各級政府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於河川區域有前條以外之使用行
為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於必要時
,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各級政府辦理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之土石,得優先納入河川管理
機關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須使用河川區域者,為慮及使用者須
    於災後全力搶修、搶險,恐不及事先提出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申請,
    故得先行使用,惟事涉河防安全,仍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於
    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受理後並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
    救措施後許可之,另因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之土石,得優先
    納入河川管理機關採售分離專案申購辦理,爰參考「工業管線災害受
    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六條規定,予
    以新增。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
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直接行駛之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之限制,並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快速進入災
    區執行任務,爰參考「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
    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七條規定,予以新增。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