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寒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
法」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訂定發布,現配合災害防救法將「土石流災害」
修正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及「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另
未涉及物權性質之註記規定,改以土地參考資訊檔方式辦理,並新增跨河
構造物受損須拆除重建及搶通之施工機具行駛於道路之處置方式。爰修正
「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寒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
法」,名稱並修正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交
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災害防救法修法,修正授權依據條文。(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刪除未涉及物權性質之註記規定,另以土地參考資訊檔方式辦理。(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都市計畫法,新增得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文字,
另新增不受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新增跨河建造物,因災受損致須拆除重建之處置方式。(修正條文第
六條)
五、新增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於河川區域有其他使用行為之處
置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新增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
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直接行駛於道路之處置方式。(修正條
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