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合作社輔導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農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依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
    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本辦法據以明定農業合作社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二、另為提升對農、林、漁、畜等各產業合作社之專業輔導,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分別由農糧署、林務局、漁業署、畜牧處等業務主管單位專責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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