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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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農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依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合作社
之業務應予指導、監督。本辦法據以明定農業合作社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二、另為提升對農、林、漁、畜等各產業合作社之專業輔導,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分別由農糧署、林務局、漁業署、畜牧處等業務主管單位專責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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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農業合作社,指依合作社法規定設立,並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以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及休閒農業,經營生產、運
銷、供給、利用、勞動業務之合作社。
〔立法理由〕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據合作社法第二章規定取得登記,並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以經營農作、森林、水產、畜牧及休閒等農業性生產
、運銷、供給、利用、勞動業務之農業合作社,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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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機關得輔導農業合作社之方式如下:
一、輔導農業合作社提升國產農產品形象與價值、穩定產銷、保障社員權
益及收益。
二、輔導農業合作社執行農業政策相關計畫。
三、協助農業合作社建立制度、培訓農業專業人才、辦理教育訓練、觀摩
學習。
四、媒合學者專家或技師提供專業技術,建立業務經營管理制度,提升經
營績效。
五、其他與農業合作社經營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農業主管機關對農業合作社之輔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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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機關為獎勵經營良好之農業合作社,得編列經費,補助其辦理下
列事項:
一、購置營運所需之生產、集貨、貯存、冷藏(凍)、洗選、運銷、製造
、加工、包裝、檢驗、驗證及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二、農、林、漁、畜產物通過生產追溯,或取得產銷履歷、優良農產品、
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所需費用。
三、辦理造林、撫育、林產物伐採及森林經營管理。
四、配合政府辦理食品安全、污染防治、穩定產銷及其他事項。
五、辦理教育訓練、觀摩學習活動,培訓農業專業人才。
六、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事項。
前項所稱經營良好,由農業主管機關審酌農業合作社之營運績效、政策配
合度、違規情形及最近一年度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辦理之年度考核成績等事
項綜合認定之。
協助政府辦理農產品產銷調節且經營良好之農業合作社,農業主管機關得
優先補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農業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補助農業合作社之事項及補助對
象。
二、第二項規範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良好農業合作社之審酌因素。
三、第三項明定農業主管機關得對協助政府農產品產銷調節且經營良好之
農業合作社優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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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合作社經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考核評定為丙等以下者,農業主管機關就
其業務執行部分應輔導其改善;重大缺失未能及時改善者,應輔導其提出
限期改善計畫,並督促其執行。
〔立法理由〕 參酌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定農業主管
機關對合作社主管機關考核評定為丙等以下之農業合作社,於業務執行部
分之輔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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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於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立法理由〕 依合作社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為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
社,與第一條農業合作社以自然人為社員有別,爰參考合作社法第七十二
條,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準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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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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