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拆除合法建築物者,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予以補償
;其經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按拆
遷補償費加發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拆除違章建築者,由主管機關參考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相關拆遷補償標準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據農田水利法第十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得因應緊急狀況將設施拆除。
二、拆除設施屬於合法建物者,參考以合法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並參考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制度設計鼓勵所有權人與主管
機關達成協議,提高案件推動效率。
三、如屬違章建築者,因態樣繁多,故由主管機關依據當地地方政府針對
違章建築拆除補償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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