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設施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遭受損
害,致生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應緊急加以處理,避免主管
機關行政資源有限,難以立即妥適處理緊急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
危害,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拆除或徵用及徵調人工等緊急處置措施,有關
拆除、徵用或徵調人工之措施,常涉及人民身體、財產之特別犧牲,應加
以補償,爰訂定「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緊急處置補償或計價辦法」,其
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因應緊急狀況擬定設施拆除之補償標準(第二條)。
三、因應緊急狀況擬定徵用民間物資之補償標準(第三條)。
四、因應緊急狀況擬定徵用設施、土地之補償標準(第四條)。
五、因應緊急狀況擬定徵調民間人工之補償標準(第五條)。
六、徵用物於徵用期間受損壞之補償標準(第六條)。
七、徵調或徵用之補償程序及給付方式(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