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立法理由〕 本辦法授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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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拆除合法建築物者,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予以補償
;其經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按拆
遷補償費加發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拆除違章建築者,由主管機關參考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相關拆遷補償標準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據農田水利法第十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得因應緊急狀況將設施拆除。
二、拆除設施屬於合法建物者,參考以合法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並參考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制度設計鼓勵所有權人與主管
機關達成協議,提高案件推動效率。
三、如屬違章建築者,因態樣繁多,故由主管機關依據當地地方政府針對
違章建築拆除補償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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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用物資、工作物等物料、救災裝備、工程重機械、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機具,依主管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
員補償費或價款;主管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主
管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主管機關與各徵用物之所有權人、
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主管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及物
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立法理由〕 一、農田水利法第十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得徵用搶護所需之物料、機具及設
施之補償標準。
二、參考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第三條相關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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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用土地、設施(含建築物)之補償或計價,準用土
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農田水利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徵用設施、土地之補償費用
。參考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爰為本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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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徵用物之操作人員等
人工,依主管機關所定費率發給補償費;主管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
公會所定費率發給;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主管機關與
各被徵調人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主管機關參照徵調當地時價定
之。
〔立法理由〕 依農田水利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徵調人工之補償費用。參考
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第二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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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徵用之徵用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管機
關應予修復或補償;無法修復或滅失時,應解除徵用,並由主管機關按徵
用時其使用程度,準用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農田水利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徵用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主管機關
應予修復或補償,參考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第六條規定
,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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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件,將徵
用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二個月內發給補償費用。但徵
調或徵用連續每滿一個月者,主管機關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立法理由〕 一、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其程序及給付方式。
二、參考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第七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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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其補償及計價方式,參
考市價由主管機關與受損失人協議之。
〔立法理由〕 依農田水利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主管機關
參考市價與受損失者協議之,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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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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