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規費;其收
費計算基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者
,應繳納銜接設施規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架設橋
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架空纜(管)線及配合政府重大政策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者,應繳納費額如附件一。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農田水利設施兼作搭配水
使用者,應繳納費額如附件二。
四、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銜
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者,應繳納費
額如附件三。
五、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排放非
農田之排水者,應繳費額如附件四。
六、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
之灌溉用水者,應繳納費額如附件五。
〔立法理由〕 一、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規範可申請許可事項且應徵收使用規費
之條文為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爰於
各款分列本法各該條文所定應收取規費項目之繳納費額計算基準。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申請人依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必須負擔變更
圳路後恢復原有功能所需土地、工程費及相關衍生之對價費用,尚須
就變更圳路後之他項負擔,例如變更巡檢方式、頻率及操作管理等,
繳納使用規費,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原有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得受理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其類型依農
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列舉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
設設施、架空纜(管)線、搭配水及配合政府重大政策等六項類型,
而除搭配水之使用規費以水量為收費基礎外,其餘五類均以使用面積
為收費基礎,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五款規定,農田水利設施得許可兼作
搭配水設施,主要係運用圳路系統協助申請人輸送水量,其使用規費
之計算基礎包含搭配水量、渠道長度及管理輸水容量等基數,爰為第
三款規定。
五、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構造物,其主要目的係
協助排除因降雨產生之天然水量,受理申請之許可審查重點為農田水
利設施之通洪能力及巡檢負擔,故規費之計算基礎為開發面積及需巡
查之圳路長度,與搭配水之類型有別,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許可非農田排水排放於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內,申請人應檢附計畫書提出申請,且其排水之水質應
符合本法公告之灌溉水質基準值。考量非農田排水衍生之水質管理負
擔,以及不同渠道性質之維護費用相異,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得受理申請許可引取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其使用規費之計算基準為各該管理處每
立方公尺水量之營運管理成本,爰為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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